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公 告
第4號
關于《73/78防污公約》附則I修正案和《狀況評估計劃》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第50屆會議于 2003年12月4日以第MEPC.111(50)號決議和第 MEPC.112(50)號決議分別通過了對《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簡稱“73/78防污公約”)附則I的修正案和配合其實施的《狀況評估計劃》修正案。
按照公約規定的默認接受程序,上述修正案于2005年 4月5日生效。我國是《73/78防污公約》的締約國,因此,上述修正案對我國具有約束力。
現將《73/78防污公約》修正案和《狀況評估計劃》修正案印發公布,請遵照執行。
附件:1.《73/78防污公約》附則I修正案
2.《狀況評估計劃》修正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73/78防污公約》附則I修正案
一、將原第13G條用以下內容代替:
“第13G條
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對現有油船的措施
(1)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本條應:
(a) 適用于在本附則第13F(1)條所述日期之前簽定合同、安放龍骨或交船的5,000載重噸及以上的油船;
(b) 不適用于在本附則第13F(1)條所述日期之前簽定合同、安放龍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則第13F條規定的油船;及
(c) 不適用于上述(a)項中包括的某些油船,這些油船除了邊艙寬度和雙層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滿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則第13F(3)(a)和(b)條或第 13F(4)條或第13F(5)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邊艙保護距離應不小于《國際散化規則》關于第2型船貨艙位置的規定,且軸線處雙層底保護距離應符合本附則第13E(4)(b)條的規定。
(2) 就本條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組織接受的方法試驗,在不超過340℃時有50%(按體積計)以上餾化的蒸餾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性質相當于本組織接受的規格的擬作為生產熱量或電力的燃料的重蒸餾物或原油的殘油或此類物質的混合物。
(3) 就本條而言,油船被劃分為以下幾類:
(a) “第1類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則第1(26)條定義的新油船要求的運輸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潤滑油的2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和運輸其他油類的3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
(b) “第2類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則第1(26)條定義的新油船要求的運輸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潤滑油的2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和運輸其他油類的30,000載重噸及以上油船;
(c) “第3類油船”系指5,000載重噸及以上,但低于本款(a)或(b)所規定噸位的油船;
(4) 適用本條的油船,應在不晚于2005年4月5日或根據下表規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則第13F條的要求:
油船類別 日期和年份
第1類 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2類和第3類 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77年4月5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 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5) 盡管有本條第(4)款的規定,對于第2類或第3類油船,如果只設有不用于裝油并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底或雙層邊艙,或者設有不用于裝油并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殼,但不滿足本條第(1)(c)款規定的免除條件,主管機關可允許此類船舶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以后繼續運營,條件是:
(a) 2001年7月1日該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機關通過核驗官方記錄認為該船符合上文規定的條件;
(c) 船舶的上述規定條件保持未變;以及
(d) 此種繼續運營不超出交船日后船齡滿25年之日。
(6) 船齡達到或超過交船日后15年的第2類和第3類油船必須符合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以MEPC.94(46)號決議通過的《狀況評估計劃》。該計劃可以被修正,只要該修正系根據本公約第16條有關適用于附則附錄的修正程序的規定通過、生效和產生效力。
(7) 如果認為狀況評估計劃的結果證明船舶適合繼續運營,主管機關可允許第2類和第3類油船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之后繼續運營,條件是此種繼續運營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齡達到交船后25年之日,以早者為準。
(8) (a) 允許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適用本條第(5)款或允許、中止、撤消或拒絕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適用本條第(7)款的當事國主管機關應即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的當事各國,供其知曉并采取適當行動。
(b) 本公約的當事國有權拒絕依照下述規定運營的油船進入其管轄下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
(i) 本條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后;或
(ii) 本條第(7)款。
在這種情況下,該當事國應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的當事各國供其知曉。
二、在第13G條后增加下述新條款:
“第13H條
防止運輸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 本條應:
(a) 適用于600載重噸及以上運輸重油的油船,無論其交付日期為何;及
(b) 不適用于上述(a)項中包括的某些油船,這些油船除了邊艙寬度和雙層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滿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則第13F(3)(a)和(b)條或第 13F(4)條或第13F(5)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邊艙保護距離應不小于《國際散化規則》關于第2型船貨艙位置的規定,且軸線處雙層底保護距離應符合本附則第13E(4)(b)條的規定。
(2) 就本條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類:
(a) 在15℃時密度高于900 kg/m3的原油;
(b) 在15℃時密度高于900 kg/m3或50℃時流動粘度高于180 mm2/s的燃油;
(c) 瀝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 適用本條的油船除應符合第13G條的適用規定外,還應符合本條(4)至(8)款的規定。
(4) 除本條第(5)、(6)和(7)款的規定外,適用本條的油船:
(a) 5000載重噸及以上的油船,應不遲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則13F條的要求;或
(b) 600載重噸及以上但小于5,000載重噸的油船,應不遲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設置符合本附則第13F(7)(a)條規定的雙層底艙或處所和按第13F(3)(a)條要求設置的符合第13F(7)(b)條關于距離w要求的邊艙或處所。
(5) 對于5000載重噸以上運輸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設有不用于裝油并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底或雙層邊艙,或者設有不用于裝油并延伸至整個貨艙長度的雙層殼,但不滿足本條第(1)(b)款規定的免除條件,主管機關可允許此類船舶在本條第(4)款規定的日期以后繼續運營,條件是:
(a) 2003年12月4日該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機關通過核驗官方記錄認為該船符合上文規定的條件;
(c) 船舶的上述規定條件保持未變;以及
(d) 此種繼續運營不超出交船日后的25年。
(6) (a) 考慮到船舶的大小、船齡、運營區域及其結構狀況,如認為根據第13G(6)條進行的狀況評估計劃的結果證明船舶適合繼續運營,該主管機關可允許5,000 載重噸及以上、運輸在15℃時的密度高于900 kg/m3但低于945 kg/m3原油的油船,在超過本條第(4)(a)款所規定日期后繼續運營,條件是此種繼續運營不超過船齡達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b) 考慮到船舶的大小、船齡、運營區域及其結構狀況,如主管機關認為船舶適合繼續運營,主管機關可允許600載重噸及以上但小于5,000載重噸、運輸重油的油船,在超過本條第(4)(b)款所規定日期的后繼續運營,條件是此種繼續運營不超過船齡達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7) 本公約當事國的主管機關可免除600載重噸及以上運輸重油的油船適用本條的規定,條件是該油船:
(a) 只從事其管轄區內的航行,或作為重油的浮動儲存裝置僅在其管轄區內作業;或
(b) 只從事另一當事國管轄區內的航行,或作為重油的浮動儲存裝置在另一當事國管轄區內進行作業,條件是該油船擬運營或作業所在管轄區的當事國同意該油船在其管轄區內運營或作業。
(8) (a) 允許、中止、撤消或拒絕有權懸掛其船旗的船舶適用本條第(5)、(6)和(7)款的當事國主管機關應即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各當事國,供其知曉并采取適當行動。
(b) 在符合國際法的前提下,本公約的當事國有權拒絕依照本條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運營的油船進入其管轄下的港口或近海裝卸站,或拒絕在其管轄區內進行船對船駁運重油,除非出于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該當事國須向國際海事組織通報有關細節,以便將其散發給本公約各當事國供其知曉。”
三、《國際防止油污證書》附件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5.8.4 本船適用第13G條,并且:
.1 被要求符合第13F條,不晚于………………………... □
.2 下述艙室或處所被布置成不用于裝載油類…………. □
.3 根據第13G(5)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
.4 根據第13G(7)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
四、在《國際防止油污證書》附件格式B第5.8.5段后新增以下內容:
“5.8.6 本船適用第13H條,并且:
.1 被要求須符合第13H條,不晚于…………………….. □
.2 根據第13H(5)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
.3 根據第13H(6)(a)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
.4 根據第13H(6)(b)條獲準繼續運營至…………………. □
.5 根據第13H(7)(b)條免除第13H條的要求
5.8.7 本船不適用第13H條 □”
附件二:
《狀況評估計劃》修正案
1 在第1.1段的最后一句中的“……《符合證明》”字樣后插入下列詞語:“或《臨時符合證明》(如適用)”
2 在第2段中,將“第13G(7)條”一詞換成“第13G(6)和(7)條及第13H(6)(a)條”,并刪去“第MEPC.95(46)號決議”一詞。
3 刪除第3.3段,并將原第3.4和3.5段分別重新編號為第3.3和3.4段。
4 刪除第3.6段,并將原第3.7段重新編號為第3.5段。
5 增加以下新的第3.6段,并將原第3.8至3.14段重新編號為第3.7至3.13段。
“3.6 “第3類油船”系指5,000載重噸及以上但小于《73/78防污公約》附則I第13G(3)(a)或(b)條規定噸位的油船。”
6 將第4.3段用下列內容代替:
“4.3 主管機關應要求懸掛其國旗的適用第13G(7)條的第2類和第3類油輪在第5.1.2段提及的期間內停止營運,直到發給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證明》。”
7 將第5.1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5.1 適用范圍
CAS的要求適用于:
.1 按第13G(6)條,5,000載重噸及以上且交船日之后15年及以上的油船。
.2 適用第13G(7)條,申請授權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繼續營運的油船;和
.3 按第13H(6)(a)條,5,000載重噸及以上且交船之日后15年及以上的運輸原油的油船,這些原油在15℃時的密度大于900 kg/m3但小于945 kg/m3。”
8 將第5.3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5.3.1 CAS檢驗應協同加強檢驗計劃進行。
5.3.2 按第13G(6)條的首次CAS檢驗應與2005年4月5日后或船舶達到15年船齡時(以晚者為準)計劃安排的首次中期檢驗或換新檢驗同時進行。
5.3.3 按第13G(7)條的首次CAS檢驗應與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計劃安排的中期檢驗或換新檢驗同時進行。
5.3.4 按第13H(6)(a)條的首次CAS檢驗應與2005年4月5日后計劃安排的首次中期檢驗或換新檢驗同時進行。
5.3.5 如果在按第5.3.2段進行CAS檢驗后簽發的《符合證明》的有效期超出該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則該CAS檢驗可被視為根據第13G(7)條進行的首次CAS檢驗。
5.3.6 為更新《符合證明》所需的任何后續CAS檢驗,間隔期不得超過5年6個月。
5.3.7 盡管有以上規定,在取得主管機關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選擇在早于上文提及的計劃檢驗日期進行CAS檢驗,條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9 將第6.1.1.7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6.1.1.7 此種放寬在任何時候都應在船舶重新投入營運前留給被認可組織充足的時間按第13G(6)條或第13H(6)(a)條完成CAS檢驗和簽發《臨時符合證明》,或如果適用,留給主管機關充足的時間按第13G(7)條復審CAS最終檢驗報告并簽發《符合證明》。”
10 將第10.2.2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10.2.2 被認可組織應盡快將CAS最終報告提交給主管機關,并且:
.1 對于根據第13G(6)條或第13H(6)(a)條進行的CAS檢驗,應不晚于CAS檢驗完成后3個月;或
.2 對于根據第13G(7)條進行的CAS檢驗,應不晚于CAS檢驗完成后3個月或在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證明》之日2個月前,以早者為準。”
11 在第11.1段中,“第1類和第2類”一詞換成“第2類和第3類”。
12 將第13.1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13.1 主管機關應根據其程序,向完成狀況評估計劃并使主管機關滿意的船舶簽發一份《符合證明》。
該證明的簽發:
.1 對于根據第13G(6)條或13H(6)(a)條規定的CAS,不晚于CAS檢驗完成后5個月;或
.2 根據第13G(7)條規定的CAS,對于首次CAS檢驗,不晚于CAS檢驗完成后5個月或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早者為準;對于隨后的CAS檢驗,不晚于《符合證明》的有效期屆滿之日。”
13 將第13.6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13.6 《符合證明》的有效期應自CAS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5年6個月。”
14 將第13.7段用以下內容代替:
“13.7 根據第13G(6)條或第13H(6)(a)條進行CAS檢驗的認可組織,如果對檢驗結果滿意,應簽發一份《臨時符合證明》,其格式如附錄1中的范本,有效期不超過5個月?!杜R時符合證明》在其有效期內或在《符合證明》簽發之日前將繼續有效,以早者為準,并應被《73/78防污公約》的其他締約國所接受。”
15 在附錄1中,在“第MEPC.94(46)號決議”之前插入“經修正的”一詞(有兩處)。
16 在附錄1中,在第2點之后增加下列內容:
“CAS檢驗完成日期:日/月/年。”
17 在附錄1中,在《符合證明》格式后,增加本文件所附的《臨時符合證明》格式。
18 在附錄3中,刪去第1.1.1段中的“以第MEPC.99(48)號決議”字樣。
《臨時符合證明》的格式
臨時符合證明
本證明系根據狀況評估計劃 (經修正的第MEPC.94(46)號決議)的規定,由…………………………………………………………………………………………簽發:
(被認可組織的全稱)
船舶細節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總噸位…………………………………………………………………………………………
船舶載重量(公噸) …………………………………………………………………………….
IMO編號………………………………………………………………………………………
油船類別……………………………………………………………………………….………
茲證明:
1 本船已根據狀況評估計劃(CAS)(經修正的第MEPC.94(46)號決議)的要求進行了檢驗;
2 檢驗表明,CAS所涉及的本船結構狀況在各個方面均令人滿意,船舶符合CAS的檢驗要求。
CAS檢驗完成日期:日/月/年。
本證明有效期至……………………………….,或至本證明簽發之日,以早者為準。
簽發于……………………………………… (發證地點)
………………………… ……………………(發證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證明的官員簽字)
(認可組織的鋼印或蓋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