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補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契約條款
1.海上運輸契約中或作為海上運輸契約證明的提單或任何其他單證中的任何條款,在其直接或間接背離本公約規定的范圍內,概屬無效。此種條款之無效,并不影響以其作為部分內容的該契約或單證的其他規定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與承運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概屬無效。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仍可增加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3.在簽發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契約證明的任何其他單證時,其中必須載有一項聲明,說明該項運輸應當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凡是與此相背離的有損于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條款,概屬無效。
4.如果有關貨物的索賠人由于根據本條而無效的條款,或由于未載有本條第3款所述聲明而遭受損失,則承運人必須按照本公約規定,就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等項,在賠償索賠人所需限度之內,支付賠償金。此外,承運人還須賠償索賠人為行使其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但援用上述規定的起訴費用,應根據訴訟所在國法律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共同海損
1.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妨礙海上運輸契約或國內法中關于共同海損理算的規則的適用。
2.除第二十條外,本公約關于承運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也適用于確定收貨人可否拒絕在共同海損中的分攤,以及承運人就收貨人所作此項分攤所付救助費用而給予收貨人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其他公約
1.本公約并不改變關于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中規定的關于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雇傭人或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
2.本公約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各項規定,對于在上述條款所涉及的問題上適用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已經生效的多邊公約的強制性條款,并無妨礙。但這須以爭議完全是發生在其主要營業所位于此種公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為限。然而,本款規定并不影響對本公約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適用。
3.對于核事故引起的損害,不應根據本公約規定而產生賠償責任,如果核裝置的操作人員根據下述情況而對此種損害負責:
(1)根據1964年1月28日補充議定書修訂的1960年7月29日《關于在核能領域中第三方責任的巴黎公約》,或者根據1963年5月21日《關于核損害民事責任問題的維也納公約》,或者
(2)根據對這種損害的賠償責任加以規定的國內法。但這種法律在各方面都要和《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同樣有利于可能遭受損害的人。
4.對于按照有關海上運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由承運人負責的關于行李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應根據本公約規定而產生賠償責任。
5.本公約各項規定,并不妨礙締約國對任何其他國際公約即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已生效、并且強制適用于其主要運輸方式不是海運的貨運契約的公約的適用。本款規定也適用于日后對此種國際公約的修訂或修正。
第二十六條 結算單位
1.本公約第六條所述結算單位,系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六條所述數額,應按判決之日或當事人協議之日該國貨幣價值,折成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進行營業和交易時適用的現行定值辦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價值,應按該國確定的辦法計算。
2.然而,凡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而其法律又不準適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可在其簽字或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提出聲明,在其境內所將適用的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度,應確定為:每件或一其它裝運單位為12,500貨幣單位,或按該貨毛重確定為每公斤37.5貨幣單位。
3.本條第2款所述貨幣單位,相當于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將第2款所述數額折為國家貨幣時,應按該國法律規定辦理。
4.在采用本條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計算方式,和本條第3款所述折算辦法時,應能使第六條所述數額在以締約國本國貨幣計算時,盡可能表示出這一數額按結算單位計算的是同一真實價值。締約國須視情況將按本條第1款規定所采用的計算方式或本條第3款所述折算結果,在簽字或交存其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或按本條第2款規定作出選擇時,以及凡是計算方式或折算結果發生變動時,通知上述文件保管人。
第七章 最后條款
第二十七條 保管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二十八條 簽字、批準、接受、認可、加入
1.本公約在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對所有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準、接受或認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約應對所有非簽字國的國家開放,以便加入。
4.批準、接受、認可和加入文件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九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
第三十條 生效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對于在第二十份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以后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自該國交存相當的文件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3.每一締約國應將本公約各項規定適用于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或其后簽訂的海上運輸契約。
第三十一條 退出其他公約
1.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提單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1924年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在其成為本公約締約國時,必須通知1924年公約的保管者比利時政府,退出該公約,聲明此一退出自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2.本公約按第三十條第1款生效時,本公約的保管者須將生效日期和本公約對之生效的締約國名單,通知1924年公約的保管者比利時政府。
3.本條第1款及第2款,相應地適用于1968年2月23日簽署的、修訂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提單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參加國。
4.雖有本公約第二條規定,就本條第1款而言,締約國如果認為必要,可以推遲對1924年公約和經1968年議定書修訂的1924年公約的退出,推遲期限自本公約生效時起最多為五年。對此,該締約國應將其意圖通知比利時政府。在此過渡時期,該締約國須對其他締約國適用本公約,而不得適用任何其他公約。
第三十二條 修訂和修正
1.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約締約國要求,保管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修訂本公約。
2.凡在本公約修訂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都視為適用于經修訂或修正的本公約。
第三十三條 對限定數額和結算單位或貨幣單位的修訂
1.雖有第三十二條規定,僅只為了變更第六條和第二十六條第2款規定的數額,或者用其他單位代替第二十六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兩個單位或其中之一而召開的會議,應由保管人根據本條第2款而召集。只有由于真實價值發生重大變化時,才應對數額作出變更。
2.經不少于四分之一締約國要求,保管人應召開修訂會議。
3.會議的任何決定均須由會議參加國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修訂案應由保管人通知所有締約國,以便接受,并應通報所有簽字國周知。
4.會議通過的任何修訂案,應于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后一年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接受修訂案時,應將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訂案生效后,接受該修訂案的締約國,對于在修訂案通過后六個月內未就其不受該修訂案約束一事通知保管人的締約國,有權適用經修訂的本公約。
6.凡在本公約修訂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應視為適用經修訂的本公約。
第三十四條 退出
1.締約國可在任何時日,向保管人送交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自保管人收到通知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凡在通知中規定較長時間者,則退出本公約應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的這一較長期間屆滿時起生效。
1978年3月31日訂于漢堡,正本共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章名】 附件一:聯合國海上運輸會議通過的共同諒解
現經共同諒解,承運人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責任,以推定過失或疏忽的原則為基礎,意即按照一般規律,應由承運人負舉證之責。但在某些情況下,本公約規定卻改變了這一規律。
【章名】 附件二: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通過的決議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以感謝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盛情邀請在漢堡召開本屆會議,注意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和漢堡自由漢薩市為會議提供的便利,以及對與會者的盛情款待,對會議的成功頗多助益,特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謝。
既已根據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要求,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草擬的公約草案基礎上通過了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特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在海上貨物運輸法規的簡化和協調方面作出的卓越貢獻,表示感謝。
決定將會議通過的公約命名為《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建議公約中所載規則稱為《漢堡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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