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提單:保留和證據效力
1.如果承運人或代其簽發提單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據懷疑提單中所載有關貨物的品類、主要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或數量等項,并不能準確地代表其實際接管的貨物,或者在簽發“已裝船”提單時,上述各項并不能準確地代表已經裝船的貨物,或者沒有核對這些事項的適當手段,則承運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須在提單中作出保留,說明這些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無適當核對手段等。
2.如果承運人或代其簽發提單的其他人,未在提單中對貨物的外表狀況加以批注,便應視為已在提單中注明貨物的外表狀況良好。
3.除已就本條第1款所允許的事項在允許的范圍內作出保留外:
(1)該提單是其中所載貨物由承運人接管,而如簽發“已裝船”提單時,則是由承運人裝船的表面證據;而且,
(2)如果提單已經轉讓給正當地按照提單中所載貨物情況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則對承運人提出的與此相反的證據,便不予接受。
4.如果提單未按第十五條第1款第(11)項規定載明運費,或者未以其他方式表明運費由收貨人支付,或未載明由收貨人支付在裝貨港的滯期費,則該提單便是運費或此種滯期費不是由收貨人支付的表面證據。然而,當提單已被轉讓給正當地依據提單中未作此種記載而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時,對承運人提出的與此相反的證據,便不予接受。
第十七條 托運人的保證
1.托運人應被視為已就其為列入提單而向承運人提供的有關貨物的品類、標志、件數、重量及數量的正確性,向承運人提出保證。托運人須就由于此種事項之不正確而造成的損失,給予承運人賠償。即使托運人已將提單轉讓,托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取得此種賠償的權利,毫不足以限制其根據海上運輸契約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負的賠償責任。
2.托運人為就承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對由托運人提供作為載入提單之用的事項或貨物的外表狀況注有保留而簽發提單所引起的損失,而據以向承運人提出賠償的任何保函或協議,對包括受讓提單的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一概無效。
3.除非承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出于對信賴提單中所載貨物情況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進行欺詐,而不將本條第2款所述保留載入,此種保函或協議,針對托運人而言,便屬有效。在發生欺詐的情況下,如果未予列入的保留,乃是關于由托運人提供以備載入提單的事項,承運人便無權根據本條第1款自托運人取得賠償。
4.在本條第3款所述意欲欺詐的情況下,承運人應對信賴其所發提單中所載貨物情況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所受任何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不能享受本公約中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第十八條 提單以外的單據
如果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交運的貨物,這種單證就是訂立海上運輸契約和由承運人接管該單證中所載貨物的表面證據。
第五章 索賠和訴訟
第十九條 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貨人已在不遲于其接受貨物的下一工作日,將寫明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通知書送交承運人,這種交接便是承運人已按運輸單證所載交付貨物,而在未簽發此種單證時,則是以良好狀態交付貨物的表面證據。
2.如果滅失或損壞不是顯而易見,且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以后連續十五日內未曾提出書面通知,則應據以適用本條第1款的規定。
3.如果貨物的狀況在其被交付收貨人之時已經當事各方聯合檢查或檢驗,便無需就調查或檢驗時查明的滅失或損壞,送交書面通知。
4.遇有任何實際的或預料可能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時,承運人和收貨人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而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以后連續六十天之內,已將書面通知送交承運人,對因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便不應予以賠償。如果貨物已由實際承運人交付,則根據本條規定送交的任何通知,具有猶如送交承運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
7.除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已在不遲于滅失或損壞發生之后,或依照第四條第2款在貨物交付之后(以較遲發生者為準),連續九十天之內,將載明滅失或損壞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通知,以書面送交托運人外,凡是未能提交此種通知時,便是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并未由于托運人、其雇傭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而遭受滅失或損壞的表面證據。
8.就本條而言,凡是已將通知送交代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長或該船主管人員,或已送交代表托運人行事的人,便視為已經分別送交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或托運人。
第二十條 訴訟時效
1.根據本公約而提出的關于貨物運輸的任何訴訟,如果在兩年之內尚未提出或未提付仲裁,即失去時效。
2.時效期限自承運人交付貨物或交付部分貨物之日起算,而在未交付貨物時,則自應交付貨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3.時效期限起算的當日,不包括在期限之內。
4.被要求賠償的人,可在時效期限之內的任何時間向索賠人提出書面聲明,延長時效期限。該期限可以通過再次聲明而進一步延長。
5.由負有賠償的人提起的要求清償的訴訟,如果是在提起訴訟所在國法律所許可的時間之內提出,即便是在上述各款規定的時效期限屆滿之后,亦可進行。但是,所許可的時間,自提起此種訴訟之人已經處理其索賠案件,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訴傳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天。
第二十一條 管轄權
1.對于與根據本公約載運貨物有關的法律訴訟,原告可以自行選定在此種法院提出,即根據該法院所在國家的法律有權進行管轄,而且下列地點之一,是在其管轄范圍之內:
(1)被告的主要營業所,而在無主要營業所時,則為其通常住所;或者
(2)契約訂立地,而契約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3)裝貨港或卸貨港;或者
(4)海上運輸契約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
2.(1)雖有本規前述規定,如果載貨船舶或屬于該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個締約國的任何港口或地點依照適用于該國的法律或國際法的規則而被扣,便可向該港口或地點所在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在這種情況下,經被告請求,原告須將訴訟轉移到他所選定的本條第1款所述管轄法院之一,以作出對索賠的決定。而在訴訟轉移之前,被告必須提供足夠的保證,以償付日后可能判歸原告的賠償金額。
(2)一切有關擔保是否足夠等問題,應由扣留港口或地點的法院裁定。
3.根據本公約而提起的有關貨物運輸的任何法律訴訟,不得在本條第2款所未規定的地點提出。本款上述規定并不妨礙締約國采取臨時性或保護性措施的管轄權。
4.(1)如已向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而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或已由此種法院作出判決,則除非受理第一次訴訟的法院的判決不能在提起新的訴訟的國家執行,相同當事人之間不得就同一案情提起新的訴訟。
(2)就本條而言,為了求得判決的執行而采取的措施,不應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3)就本條而言,訴訟轉移到同一國家的另一法院,或者依照本條第2款第(1)項轉移到另一國家的法院時,不應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5.雖有上述各款規定,在根據海上運輸契約提出索賠之后,當事各方達成的關于索賠人可以提起訴訟地點的協議,仍屬有效。
第二十二條 仲裁
1.根據本條規定,當事各方可用以書面證明的協議規定,凡是關于按本公約運輸貨物所發生的爭議,都應提付仲裁。
2.如果租船契約中載有應將該租約所引起的爭議提付仲裁的條款,而根據租船契約簽發的提單并未載有一項特別注解,規定該條款對提單持有人具有約束力,則承運人不得援用該條款以對抗正當地取得提單的人。
3.仲裁案件可由索賠人決定,在下列地點之一提起:
(1)一個國家的某一地方,而在該國境內設有:①被告的主要營業所,而如無主要營業所,則為其通常住所;或者
②契約訂立地,而契約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③裝貨港或卸貨港;或者
(2)仲裁條款或協議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點。
4.仲裁員或仲裁庭應當適用本公約各項規則。
5.本條第3款、第4款的規定,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協議的一部分;仲裁條款或協議中凡是與此相抵觸的任何規定,概屬無效。
6.本條規定,不影響當事各方在根據海上運輸契約提出索賠之后訂立的有關仲裁協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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