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1988年議定書修正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 |
2011-3-27 中國冷鏈物流網 |
經1988年議定書修正的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各締約國政府,鑒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的需要,愿意對國際航行船舶的載重限額共同制訂統一的原則和規則。考慮到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締結一個公約。
第1條公約的一般義務
(1)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中各項規定以及構成本公約組成部分的各項附則。凡引用本公約時,同時也就是引用各項附則。
(2)各締約國政府應采取實施本公約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條定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在本公約內:
(1)“規則”是指本公約所附的規則;
(2)“主管機關”是指船旗國的政府;
(3)“批準”是指經主管機關核準;
(4)“國際航行”是指由適用本公約的一國駛往該國以外港口或與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就此而言,由某一締約國政府負責其國際關系的或聯合國為其管理局的每一領土,都被當作一個單獨的國家。
(5)“漁船”是指用于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約對各締約國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龍骨或處于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7)“現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船長”是指量自龍肯上邊的最小型深85%處水線總長的96%,或沿該水線從首柱前邊至舵桿中心的長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處水線以上的首柱外形為凹入的,則總長的最前端和首柱前邊都應在該水線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點垂直投影在該水線上的點量起。船舶設計為傾斜龍骨時,其計量長度的水線應和設計水線平行。
(9)“周年日期”是指有關證書滿期日期的每年的該月該日。
第3條一般規定
(1)凡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后開往海洋從事國際航行,除非已經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檢驗和勘劃標志,并備有國際載重線證書,或者如果合乎條件,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備有“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并不妨礙主管機關核定較之按照附則I確定的最小干舷為大的干舷。
第4條適用范圍
(1)本公約應適用于:
• 在各締約國政府國家登記的船舶
• 在根據本公約第32條擴大適用的領土內登記的船舶
• 懸掛締約國政府國旗但未登記的船舶
(2)本公約應適用于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
(3)除另有明文規定外,附則I的規定適用于新船。
(4)現有船舶如不盡符合附則I的規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時,應至少滿足主管機關在本公約生效前對于國際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較低的有關要求;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要求這種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減小原來核定干舷的好處,則現有船舶應符合本公約的全部要求。
(5)附則II的規定適用于適用本公約的新船和現有船舶。
第5條除外
(1)本公約不適用于:
• 軍艦
• 長度小于24m的新船
• 小于150總噸的現有船舶
• 非營業游艇
• 漁船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并不適用于專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 北美洲諸大湖和圣勞倫斯河東到從羅歇爾角和安提科斯提島的西點之間所畫的一條恒向線,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島北面至西經63度子午線
• 里海
• 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烏拉圭河向東到阿根廷的曠地角(開潑.圣.安通諾)和烏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間所畫的一條恒向線
第6條免除
(1)對在兩個或更多國家的鄰近港口間從事國際航行,并且繼續從事此類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國政府認為,上述港口間的遮蔽性質或航行條件,使從事此類航行的船舶適用本公約的規定,成為不合理或不切實可行時,主管機關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2)主管機關對具有新型特點的任何船舶,如適用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可能嚴重妨礙發展這種特點的研究和把這種特點采用到國際航行船舶上時,可以免除其受此項規定的約束。但是任何此類船舶應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機關認為適用于服務目的并保證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將前往的各國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機關應將根據本條(1)和(2)準許任何免除的情節和理由,通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海協組織),由海協組織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以供參考。
(4)主管機關可以對通黨并不從事國際航行而僅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進行一次國際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約任何要求的約束,但該船舶應符合主管機關認為適應于所承擔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條不可抗力
(1)在開航時不受本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氣候惡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變更航線時,仍不受本公約約束。
(2)各締約國政府在應用本公約規定時,對于船舶由于氣候惡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發生變更航線或延滯情況,應給予適當的考慮。
第8條等效
(1)主管機關可以準許在船上設置不同于本公約所要求的任何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設施,只要主管機關經過試驗或其他方法,認為此項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者設施,至少同公約所要求者有同樣效能。
(2)主管機關應將準許設置不同于本公約所要求的裝置、材料、設備或器具,或者設施的情節,連同做過任何試驗的報告,通知海協組織,以便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
第9條實驗的批準
(1)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并不妨礙主管機關特殊批準適用本公約的船舶進行實驗。
(2)主管機關應將作出任何上述批準的情節,通知海協組織,以便分別轉知各締約國政府。
第10條修理、改裝和改建
(1)進行修理。改裝和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的船舶,至少應繼續符合以前適用于該船的要求。在此情況下,現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經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裝和改建以及與之有關的舾裝,只要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和切實可行,應符合對新船的要求。
第11條地帶和區域
(1)適用本公約的船舶,應符合附則II所列適用于該船在地帶和區域的要求。
(2)位于兩個地帶或區域分界線上的港口,應被當作處于船舶駛來的或駛往的地帶或區域內。
第12條載重線的浸沒
(1)除本條(2)和(3)所規定者外,船舶兩舷相應于該船所在的季節及其所在地帶或區域的載重線,不論在船舶出海時,在航行中,或者在到達時,都不應被水浸沒。
(2)當船舶處于密度為1.000的淡水中時,其相應的載重線可以被浸沒到國際載重線證書上指出的淡水寬限。若密度不是1.000時,此寬限量應以1.025和實際密度的差數按比例決定。
(3)船舶從江河或內陸水域的港口駛出時,準許超載量至多相當于從出發港至海口間所需消耗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條
檢驗和勘驗和勘劃標志為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和核準免除上述規定而對船舶進行的檢驗和勘劃標志,應由主管機關的官員辦理。但是主管機關為此目的可以委托指定的驗船師或者它所承認的組織辦理檢驗和勘劃標志。在任何一種情況下,該主管機關應充分保證檢驗和勘劃標志的完備和實效。
第14條初次檢驗、換證檢驗和年度檢驗
(1)船舶應受下列各種檢驗。
(a)船舶投入營運以前的初次檢驗──對于受本公約約束的船舶,此項檢驗包括對船舶結構和設備的全面檢查。這種檢驗應保證各種布置、材料和構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約要求。
(b)換證檢驗的間隔期由主管機關決定,但除適用第19條(2)、(5)、(6)和(7)外,不得超過5年,這種檢驗應保證船體結構、設備、布置、材料和構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約要求。
(c)證書周年日期前或后3個月內的年度檢驗,以保證,
• (i)船體或上層建筑沒有發生可以影響計算確定載重線位置的變化。
• (ii)開口防護裝置和設施,欄桿、排水舷口和船員艙室出入口的設施等保持在有效狀態。
• (iii)干舷標志正確地和永久地標著。
• (iv)備有第10條要求的資料。
(2)本條(1)(c)的年度檢驗應于國際載重線證書或者根據本公約第6條(2)對船舶給予免除而發給的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上簽署。
第15條檢驗后現狀的維持
按照第14條對船舶進行的任何檢驗完成以后,凡經檢驗的船體結構、設備、裝置、材料或構件尺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作變動。
第16條證書的簽發
(1)對于依照本公約進行檢驗和勘劃標志的船舶,應簽發一張國際載重線證書。
(2)對于根據和依照第6條(2)或(4)給予免除的任何船舶,應簽發一張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
(3)上述證書應由主管機關或由該主管機關正式授權的任何人員或組織簽發。不論屬于何種情況,主管機關應對證書負完全責任。
第17條由他國政府代發或簽署證書
(1)締約國政府應另一締約國政府請求,可對一船舶進行檢驗,如認為符合本公約規定,應依照本公約簽發或授權簽發一張國際載重線證書給此船舶,或在船舶已有的證書上簽署或授權簽署。
(2)證書的副本,用以計算干舷的檢驗報告副本和計算書副本各一份,應盡速送交請求國政府。
(3)這樣簽發的證書,必須載明,該證書的發給是根據船旗國政府或行將懸掛的國旗所屬國政府的請求,以及該證書應與根據第16條簽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樣承認。
(4)對于懸掛非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不得發給國際載重線證書。
第18條證書格式
證書格式應用本公約附則III列出的范本。如果所用文字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則文本應包括上述文字之一的譯本。
第19條證書的有效期限
(1)國際載重線證書應由主管機關規定有效期限,但不得超過五年。
(2)(a)不論本條(1)已有的規定,如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失效期前三個月內完成,則新證書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失效期起不超過五年的日期內有效。
(b)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失效期后完成,則新證書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失效期后不超過五年的日期內有效。
(c)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失效期前三個月前完成,則新證書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五年的日期內有效。
(3)如果所發證書的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機關可延長證書的有效期超出失效期至本條(1)規定的最長期限,只要可適用第14條中的年度檢驗,而此時發給期限五年的證書是適宜的話。
(4)按第14條(1)(b)進行換證檢驗后,如果新證書在現有證書失效期前不能發給船舶,則進行這次檢驗的人員或機構可延長現有證書的有效期,但不得超過五個月。該項延期應在證書上簽署,且應僅在影響船舶干舷的船舶結構、設備、裝置、材料或結構尺寸等無變動情況下才能準許。
(5)如果證書失效時船舶不在擬進行檢驗的港口,主管機關可延長證書的有效期。但這種延期僅為允許船舶完成至進行檢驗的港口的航次,而且僅在正當和合理的情況下才能如此辦理。延期不得大于三個月。同意延期的船舶在抵達擬進行檢驗的港口后,未取得新證書前不得憑延期的證書離港。換證檢驗完成后,新證書的有效期從同意現有證書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過五年。
(6)發給短途航程船舶的證書未曾按本條先前各項規定延期,主管機關可對證書上書明的失效期延期寬限至一個月。換證檢驗完成后,新證書的有效期從同意現有證書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過五年。
(7)在特殊情況下(由主管機關確定)新證書不需按本條(2)、(5)和(6)的要求從現有證書失效日期起計算日期。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新證書的有效期從換證檢驗完成日期起不超過五年。
(8)如果年度檢驗在第14條規定的期間前完成。則:
• (a)證書上的周年日期應簽署修正,簽署的日期應比檢驗完成日期推后不多于三個月。
• (b)第14條要求的下次年度檢驗應用新的周年日期按該條規定的間隔期來完成。
• (c)若進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檢驗,使第14條規定的檢驗最大間隔期不超過,則失效期可保持不變。
(9)如果存在下列任一情況,國際載重線證書中止有效:
• (a)船舶的船體或上層建筑已發生實質性的變動,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 (b)第14條(1)(c)所述裝置和設備未能保持有效狀態
• (c)證書上沒有簽署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條(1)(c)的規定所進行的檢驗
• (d)船體結構強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10)(a)主管機關根據第6條(2)對船舶給予免除而簽發的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這種證書應遵循本條對國際載重線證書所規定的關于換證、簽署、延期和吊銷的同樣程序
(b)根據第6條(4)對船舶給予免除而簽發的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的有效期,應限于為此而發給的單次航行
(11)主管機關簽發的證書,在該船舶改懸另一國國旗時失效
第20條證書的承認
對于締約國政府授權依照本公約簽發的證書,其他締約各國政府應予承認,并在本公約適用的一切意義上視為與他們簽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21條監督
(1)持有根據第16條或第17條簽發證書的船舶,在其他締約各國政府的港口時,應受各該國政府授權官員的監督。各締約國政府應保證此項監督的執行盡可能地合理和切實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實船上備有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有效證書。如果船上備有有效的國際載重線證書,這種監督應限于在確定下列各事項:
• (a)船舶的裝載未超過證書所允許的限度
• (b)船舶載重線的位置與證書相符合
• (c)船舶對于第19條(9)(a)和(b)所列事項沒有實質性的變動,這種變動顯然使船舶不適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況下出海。如果船上備有有效的國際載重線免除證書,這種監督的目的只限于確定該證書所規定的各種條件已經符合
(2)如果根據本條(1)(c)行使上述監督,則此項監督的執行范圍只限于必須保證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員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條所規定的監督而發生任何種類的干涉時,實施監督的官員應立即將進行干涉的決定以及認為有必要進行干涉的一切情況,用書面通知船旗國的領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條權利
除持有本公約所規定的有效證書的船舶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約所賦予的各項權利
第23條事故
(1)各主管機關對它所負責的,而且受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所發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認為進行調查有助于確定公約將宜作何種修改時,承擔調查的義務,
(2)每一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向海協組織提供這種調查結果的適當資料。海協組織根據此種資料所作的報告或建議,都不得透露有關船舶的名稱和國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確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個人應負的責任,
第24條以前的條約和公約
(1)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之間現行有效的有關載重線事宜的一切其他條約、公約、協議,在其有效期間,對下列船舶應繼續充分和完全有效:
(a)不適用本公約的船舶;
(b)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但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事項;
(2)但上述條約、公約和協議與本公約的規定有抵觸時,應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第25條經過協議訂立的特殊規則
所有或某此締約國政府之間,當根據本公約并通過協議訂立特殊規則時,應將此項規則通知海協組織,以便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26條情報的送交
(1)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向海協組織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項:
• (a)足夠份數的、根據本公約規定所簽發證書的樣本,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
• (b)將要公布的有關本公約范圍內各種事項的法律、法令、命令、規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 (c)經授權在主管載重線事項方面代表各締約國政府行事的民間機構名單,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
(2)每一締約國政府同意應任何其他締約國政府的請求,對它提供其船舶強度標準。
第27條簽字、接受和加入
(1)本公約自1966年4月5日起開放三個月供簽字,此后繼續開放供加入。聯合國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會員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參加國的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成為公約的參加者:
• (a)簽字并對接受無保留
• (b)簽字并保留接受,隨后再予接受
•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向海事組織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后有效,海事組織應將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書或加入書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經簽字或加入公約的政府。
第28條生效
(1)本公約應在至少有15個國家的政府包括7個各擁有不少于100萬總噸船舶的國家,已按本公約第27條簽字并對接受無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海事組織應將本公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簽字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政府。
(2)對于在本條(1)所述12個月內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約,應于本公約生效時有效,或者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之日起3個月后有效,以較后之日期為準。
(3)對于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書或加入書的政府,本公約應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個月后生效。
(4)任何接受書或加入書,如在為使本公約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經完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在全體同意修改的情況下,根據第29條(2)(b)所認為一切必需的同意書均已拉交之后交存,應認為適用于已修改過的公約。
第29條修改
(1)本公約可以經一締約國政府的提議,通過本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程序予以修改。
(2)全體同意修改。
• (a)應一締約國政府請求,海事組織應將該國政府所提出的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改建議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考慮,旨在取得全體同意。
• (b)上述任何修改在所有締約國政府同意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除非經過協商同意于較早日期生效。一締約國政府如在海事組織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內不通知海協組織它同意還是拒絕修改,應被認為已經同意修改。
• (c)任何修改提案如經海協組織第一次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后三年內沒有依照本款(2)達成同意,應認為已被否決。
(3)海事組織內審議后修改。
• (a)應一締約國政府請求,該政府所提出的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改建議,將在海事組織內予以審議。如經出席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項修正案應在海事組織大會審議以前至少6個月通知海協組織所有會員國以及所有締約國政府。
• (b)如果出席大會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海事組織應將此項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征得同意。
• (c)此項修正案應在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個月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聲明者外,此修正案應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
• (d)經出席大會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的政府提議在通過某一修改時作出決定,認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質,因而任何締約國政府根據本款(c)提出聲明,在修改生效后12個月的期限內仍不接受此項修改,則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將停止其成為本公約的參加者。此項決定應征得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 (e)本款的任何規定,并不妨礙根據本款首先提議修改本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在任何時候依據本條(2)或(4)采取它所認為適當的任擇其一的行動。
(4)舉行會議修改。
• (a)應一締約國政府請求,并經締約國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事組織將召開締約國政府會議,考慮修改本公約。
• (b)經出席會議并投票的締約國政府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每一修正案,應由海事組織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其接受。
• (c)上述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的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除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聲明者外,此修正案應對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
• (d)根據本款(a)召開的會議,經出席會議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某一修改時決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質,因而任何締約國政府根據(c)作出聲明,在修改生效后12個月的期限內仍不接受此項修改,則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將停止其成為本公約的參加者。
(5)根據本條對本公約作出有關船體結構的任何修改,只適用于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龍骨或處于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6)海事組織應將根據本條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
(7)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接受或聲明,應以書面通知海事組織,海協組織應將收到接受書或聲明書,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30條退出
(1)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滿5年后,可以隨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以書面通知海事組織后有效,海協組織應將收到的任何此項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3)退出本公約,應在海事組織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載較此為長的期限后生效。
第31條中止
(1)如遇戰爭或其他非常情況,影響締約國政府的國家的重大利益時,該國政府可以中止實施本公約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實施公約的政府應立即將任何此種中止的情況通知海事組織。
(2)上述中止實施本公約,不應剝奪其他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對在其港口而屬于中止實施本公約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監督權。
(3)中止實施本公約的政府,可以隨時結束上述中止,并應立即將結束中止的情況通知海協組織。
(4)海協組織應將根據本條所作的任何中止實施事項或結束中止實施事項,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第32第領土
(1)(a)如聯合國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何締約國政府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系負有責任,便應盡速與該領土當局協商,盡力使本公約擴大適用于該領土,并可隨時書面通知海事組織,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于該領土。
(b)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本公約應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領土。
(2)(a)聯合國或者根據本條(1)(a)提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政府,自本公約擴大適用于任何領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隨時書面通知海事組織,聲明本公約終止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種領土。
(b)本公約從海事組織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較長期間以后,終止擴大適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領土。
(3)海事組織應將本公約根據本條(1)擴大適用于任何領土以及根據(2)的規定終止擴大適用的事項,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并逐一說明本公約已經擴大適用或者將終止擴大適用的日期。
第33條登記
(1)本公約應交存海事組織,海事組織秘書長應將公約核證無誤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政府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政府。
(2)本公約一經生效,海協組織應即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進行登記。
第34條文字
本公約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單獨一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同簽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簽名者經各自政府為此目的的正式授權,特簽訂本公約*,以昭信守。
1966年4月5日訂于倫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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