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鷹星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星公司)。
被告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公司)。
被告韓進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進公司)。
1999年10月16日,鷹星公司承包自荷蘭鹿特丹運往中國上海的29卷裝飾紙。投保人為香港添百利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百利公司),收貨人是江蘇美亞裝飾耐火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亞公司),保險條款為一切險加戰爭險(協會A條款01/01/82)。該批貨物于1999年10月6日裝船,中外運公司的代理人中外運德國公司簽發了以中外運作為承運人的已裝船清潔提單,承運船舶為“HANJIN SAVANNAH”論。該批貨物于1999年11月6日到達上海港,1999年11月16日收貨人亞美公司從碼頭提貨,開箱后發現貨物有水濕現象。1999年11月17日中國外輪理貨公司出具了發現貨物水濕的報告,1999年11月23日,鷹星公司在目的港的檢驗代理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東方公估行對受損貨物進行了檢驗并出具了檢驗報告,認定貨損原因系承運船舶在運輸過程中淡水進入集裝箱所致,認定貨物實際損失為23521.96美元。鷹星公司依保險條款向收貨人美亞公司進行了賠償,收貨人美亞公司授權香港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亞新公司)接受賠款。鷹星公司按美亞公司的指示進行了付款,并從美亞公司處得到代位求償權益轉讓書。所以,鷹星公司據此向兩被告主張權利,請求兩被告賠償其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 1、鷹星公司與添百利公司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公司符合法律的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2、鷹星公司依照保險條款向收貨人美亞公司進行了賠償并得到了其的權益轉讓書,取得了涉案貨物的代位求償權;3、被告中外運公司在此案中應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4、貨損的價值應以鷹星公司在上海的檢驗代理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山海分公司申請的上海東方公估行出具的檢驗報告為標準;5、被告韓進公司不承擔責任。原告鷹星公司僅憑承運船舶名稱猜測但沒有證據證明韓進公司是實際承運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中外運公司賠償原告貨物損失金額23521.96美元;駁回對被告韓進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外運公司不服此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高院經審理,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案例評析
本案涉及保險人如何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權益和訴訟時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252條就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問題作了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規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可見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其適用具有強制性。代位求償權既然是法定權利,其適用必然應符合法定的條件,才能為法律所認可。這些條件包括:(1)被保險人因海上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2)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3)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賠償范圍為限;(4)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本案中外運承運涉案貨物,其應為承運人。該案中的提單為外運總公司的格式提單,標識為SINOTRANS,由中外運(德國)公司代承運人簽發,按航運業慣例通過該提單可以識別的唯一承運人為外運總公司。承運人在海上運輸過程中未盡謹慎管貨義務,對涉案貨物發生貨損應承擔責任,收貨人美亞公司對中外運公司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鷹星公司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應向收貨人美亞公司進行賠償。雖然鷹星公司是將賠款交給了美亞新公司,但其是根據收貨人美亞公司對美亞新公司接受賠款的授權。根據我國民法關于債權轉移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轉移,債務人向新債權人清償債務的行為,視為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清償債務。因此本案中保險人鷹星公司完成了保險賠償并取得了收貨人的代位求償權已轉讓書,其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享有了收貨人對承運人的損害賠償權。
《海商法》第257條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代位求償權的實質是法定債權讓與,時效作為實體權利,也應當包括在受讓的權利之內,因此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其時效期間應當和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時效期間一致,即一年。《海商法》第264條第二款規定,根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兩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由于運輸合同訴訟時效與保險合同訴訟時效不一致,而且《海商法》也沒有像規定承運人向第三人的追償時效一樣規定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時效,但一般認為,既然是代位權,保險人對于責任方索賠的訴訟時效應當依被保險人對于責任方的訴訟時效決定。這很容易導致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后向第三人追償往往已過了時效期間,這樣就使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得不到時效上的保證。尤其是被保險人和承運人為外國當事人的情況時,其追償時效的矛盾就更突出。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與其它民事權利相比,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期間有其特殊性。從保險事故發生到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有兩個索賠階段,一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二是保險人代位向第三人索賠。保險人向第三人索賠的前提條件是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但有時保險人于被保險人就是否應予賠償而發生糾紛,如果經過一審、二審后,保險人敗訴,則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后,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可能已過訴訟時效,這就會剝奪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因此當被保險人首先向保險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而保險合同訴訟一時難以解決時,應當加重被保險人在保險訴訟期間所負有的向責任第三人索賠的義務,以保護運輸合同訴訟時效。否則,保險人可以援引《海商法》第253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因此被保險人必須在一年內向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本案中原告保險人在一年內起訴,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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